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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伊德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德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德富,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德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德富及其辩护人王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伊德富由陈标约至双清路香吧岛饭店门口大排档帮其开车。次日凌晨1时许,在伊德富等待陈标过程中,陈标同桌的人员与被害人岳坤的同桌人员发生争执后厮打,伊德富从香吧岛饭店内拿把菜刀追砍岳坤,将岳坤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岳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伊德富于2016年6月27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岳坤达成和解,取得岳坤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他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被害人岳坤的陈述、证人田静、应连启、陈辉、吕娟、卢瑞、杨春春、徐向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德富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德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德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