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900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中专文化,租住石河子市25小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韦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原系剪剪风理发店员工,因工作关系知道了理发店老板李某的手机支付宝密码。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李某的支付宝,将李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0000元现金转入自己的账户中。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账户交易明细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先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