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6常州红橙彩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红橙彩砂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赵玉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11行初26号原告常州红橙彩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省庄河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丁纯,常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赵玉滨,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原告常州红橙彩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橙彩砂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玉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橙彩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孟及委托代理人顾晓、姜履彬,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江天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菁菁,第三人赵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赵玉滨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红橙彩砂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常行复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红橙彩砂公司诉称,被告根据第三人自述的内容认定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所称受伤后仍正常上班,自行就诊,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工友了解,其之前听力已存在一定障碍;被告委托因果关系鉴定程序违法,无法证明第三人伤情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书未载明职工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6月16日的生产记录表。证明第三人在其所称的事故发生后仍正常上班。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用人单位对第三人耳部受伤存在争议,被告市人社局组织专家对第三人伤情进行确认,认定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成立,且基本排除因感染或自身疾病等致病因素,被告据此认定工伤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红橙彩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赵玉滨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4、银行对账单、考勤记录。5、相关病历资料。6、被告对赵玉滨的调查笔录。7、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表。被告当庭补充提供了证据8、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复议审理意见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赵玉滨述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无法证明第三人实际签收了该份补正通知书。对证据6,原告认为仅显示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未对两名直接相关人做笔录,内容片面。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8]2号)规定委托、聘请医疗专家进行鉴定,××因素等内容,无法证明伤残与工伤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第三人称不记得是否收到该份补正通知书,述称申请工伤当天因其申报材料缺少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故未予受理,后申请被告帮其调查相关证据。二、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所制作的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属于辩论意见,是否采纳,下文论述。对证据7,被告辩称未根据苏劳社���[2008]2号文件作出因果关系结论,仅组织专家对第三人伤情是否外力导致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专家认定结论确认了第三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成立,××因素,作为被告依职权组织专家就受伤害职工伤情所作的认定结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辩称复议提交证据时遗漏了该补正通知,并当庭提交,但未提交第三人签收证明;结合第三人述称内容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本院对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未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经被告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取证后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玉滨于2016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6月14日第三人在单位清理干燥炉时受到意外强噪声影响,后感到头晕、耳鸣、听力下降。6月20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可疑性双��噪声性耳聋。6月28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震爆伤、双耳神经性耳聋,7月7日,该院出具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的诊断证明。2016年7月25日,赵玉滨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8月22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述称单位无人发现其耳朵于6月14日受伤,且14日至17日第三人正常上班,其因工作致耳朵受伤无事实依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10月7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因原告对第三人耳部受伤存在争议,被告组织专家对第三人伤情进行确认,认定第三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成立,××等因素所致。被告市人社局遂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经复议,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市政府是否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市政府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违法”,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因确认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政府依法应与市人社局为共同被告。原告庭审中述称对复议决定并无诉求,但本案复议决定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复议决定未维持原行政行为故未予起诉属理解有误。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问题。一、被告市人社局在诉讼时未提供第三人签收补正通知书的证据,仅补充提交了补正通知书,该文书的送达程序合法性无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如市人社局所称,系提交证据时遗漏,亦不属于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未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逾期受理程序违法。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书面说明称第三人在被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之前,部分员工与其交流过程中发现其听力存在障碍,但无入职体检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第三人所称造成其听力损伤的工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其在耳朵受伤后坚持上班,并服用止痛药,后实在疼痛难忍才去医院就诊,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医院就诊日期相符,因听力受损非直接可观的伤害,第三人正常上班不能证明其耳朵未受伤害。被告根据原告所提异议,组织专家就第三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是否外力导致进行认定,××因素,结合第三人就诊记录、调查内容等,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妥。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被告市人社局逾期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当事人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就被告市人社局逾期受理、程序违法的事实予以查明并决定确认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二、确认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常行复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张巧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