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黄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黄旺,冯永权,冯永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华锋。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旺女,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权,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健,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昭,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林头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头股份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以下简称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共同向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支付每人自2001年10月股权量化后的股权分红及量化款30万元,共90万元;2.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旺女于1966年6月6日出生,入户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大队太平沙生产队黄窝户,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该户口属林头股份社的管辖范围。1990年2月3日由北滘镇林头大队太平沙生产队迁入北滘镇××头大队××队(现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冯伟祥户,户口一直属于林头村的农业户口。冯永权、冯永健分别于1991年2月22日及1996年4月15日新生入户到北滘镇××头大队××队冯伟祥户,均属于农业户口。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是林头股份社内部的其中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但没有相应的机构代码证等证件。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均属于2001年9月30日前在册××北村小组农业户口。因林头股份社在2001年固化股权时未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该股份社股东,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于2015年8月20日向北滘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责令林头股份社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该社股东享有股份配置权和资产量化权并发放股权证明。经调查,北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北府行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林头股份社的股东享有股份配置权和资产量化权并发放每的股权证明。林头股份社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滘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北滘林头股份社2001年至2015年每股分红一共是12614.15元,2014年每股量化款是8600元,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2015年2月每股量化款是20000元,2016年1月每股量化款是4499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头股份社是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则是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其内部股东有权按其所占股份社的股份比例并根据股份社的收益分配方案享有收益。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已依法被确定为林头股份社及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的社员,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有权根据其所占每股比例向被告主张其股东收益分配款的权利。虽然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股权分配收益权经行政部门处理认定后即自始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于2015年8月才提出确认处理申请,而被告在2015年8月前的量化款已按原有股份份额分配完毕,故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对此日期前的款项请求分配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但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在知道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处理后,仍按原股份份额分配2016年1月的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量化款项44990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应向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分别给付量化款44990元,故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要求被告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支付该收益分配款的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是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的社员,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应共同向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履行义务,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此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认为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并非其股东,不应配置股权的辩称,因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股东资格已经合法确认,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不能以内部的决议剥夺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股东资格,其不配置股权的决议不能对抗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支付2016年1月量化款44990元,合计134970元;二、驳回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已由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预交),由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负担4000元,由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负担2400元。林头股份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首先要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都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其前提首先必须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后再确认是否符合分配的条件。黄旺女丈夫冯伟祥及冯伟祥父亲冯锦杰非林头村的村民,是非农业户口,他们迁入林头北村时已经保证过他们本人、配偶和子女都不享受任何分配,也不履行村民义务。黄旺女虽然原来是林头村太平沙生产队的村民,在黄旺女与冯伟祥结婚后,为了逃避生产任务,不愿履行太平沙生产队的义务,以不正当手段强行将户口迁入林头北村,自愿与丈夫冯伟祥一家人一样,不参与生产劳动,不交公粮,不交余粮,不履行集体义务,不参加集体活动,放弃享有集体利益。黄旺女自迁入林头北村后,黄旺女自己及子女确实没有履行集体的义务,也没有向集体要求权利。2001年顺德全市进行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确认并股权量化,林头股份社的前身顺德北滘镇林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头经济合作社)是由8个小组组成,其中包括太平沙小组和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黄旺女一家人没有承认林头经济合作社的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林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将其列为社员,在全面认定工作的公开公布阶段,黄旺女一家人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公开公布结束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直至近期认为有较大利益才反悔提出要求,这种有违诚信的行为是不应得到支持的。1990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第十八条规定,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义务:有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集体提留的义务;纳税的义务;有义务遵守社章,按规定交纳公积金和公益金,完成劳动义务工和积累工,维护社区经济组织集体利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前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要成为林头股份社的成员必须同时满足五个实质要件:第一、户籍在林头社区范围内;第二、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第三、承认社章;第四、承担《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社章规定的义务及相应义务。第五、经社委会同意。本案的事实,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既没有承认林头经济社的章程,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不符合实质要件,也不能通过社委会同意。且黄旺女丈夫冯伟祥及冯伟祥父亲冯锦杰在迁户时己声明本人、配偶和子女都放弃享受集体利益,不履行集体义务,因此,从不同角度分析,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都不符合成为林头股份社社员的法定条件,不能成为林头股份社的社员,不享有股权分配权,不能取得收益。原审不审查案件基本事实的做法明显错误。二、原审审查认定证据错误,判决林头股份社内部机构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直接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2015)北府行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顺府行复案(2015)3n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错误。第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决定(顺发(2001)13号”、“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顺办法(2001)22号)”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这两个文号没有发布机关,没有发布机关的文件不符合文件制定发布的法定条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况且,也无法判断真假。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根据这两份不知道那里来的所谓文件维持《行政处理决定书》。显然,《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作出认定的行政决定。第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引用了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而这个规定是2013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个规定不适用于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且这个规定的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里也明确规定,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只是条件之一,前提必须是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及该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符合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根据前述第一条上诉理由分析,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是林头股份社的社员,不能成为林头股份社的成员。原审明知《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所作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其无效,但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假如《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只是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是林头股份社的成员,也没有对林头股份社内部机构与林头股份社进行区分确认。假如这个确认有效,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身份也是从《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后才是林头股份社的成员。原审判决林头股份社内部机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未审先定案的裁判做法不符法律规定,判决林头股份社及内部机构分别向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支付量化款44990元依据不足,且显失公平,而且该分配款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前依法分配。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知道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处理后,仍按原股份份额分配2016年1月的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量化款44990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向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分别给付量化款44990元”。按原审裁判逻辑,只要申请了行政处理就肯定会如申请人所请,这就无需审查了,相对方及相对方的内部机构也不能处理与所涉申请请求有关联的任何事务,否则就违反公平原则。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在2015年提起行政处理,只可以说明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与林头股份社就其成员资格问题发生纠纷,行政机关依据其申请正在处理,在处理尚未有定论时,林头股份社有权依章程进行分配,不能因为依章程进行分配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错误且显失公平。44990元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前依法进行分配的,且这个分配款不是林头股份社的分配款,是内部独立核算的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的分配款,是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全体成员的劳动经营所得,只有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成员才可以享受分配,北村之外的其他任何成员都没有资格享受分配,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未在北村履行任何义务,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在本案不论是否被确认为林头股份社成员都无权享受这个分配。原审判决林头股份社及内部独立核算的部门分别向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支付该分配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四、原审没有对林头股份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审查认定不当。黄旺女自1989年通过不正当手段迁入户籍到北村后就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过分配。冯永权、冯永健自出生后也没任何人为其主张过分配,成年后也没有主张权利。2001年社员身份确认,股权固化分配张榜公布后也一直未主张权利,也没有主张每年的红利分配,其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原审不审理林头股份社的抗辩不当。五、原审追加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判决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这个主体是不存在的,不论作为民事主体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这个主体或存在这个名称,林头股份社内部只使用过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这个名称。林头股份社内部机构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没有独立对外资格,对外没有独立名称,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没有自己的独立办公场所,依法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追加内部的机构参与诉讼并判决承担实体义务与法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林头股份社才是合法的唯一主体。六、原审调查林头股份社内部的机构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的分配,而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审调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七、因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是虚拟的主体,只好在林头股份社的上诉状中列为上诉人提起上诉。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辩称,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社员资格已经过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处理程序得到确认,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同时既是股份社的社员同时也是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的社员,两个组织财产内部是独立核算的,分别从两个组织获得相应的收益权,如果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仅是享受股份社的收益权,而不享有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的收益权,则意味社员存在明显不公。林头股份社、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之间因财产独立核算各自分配社员的收益,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已有相关的先例判决股份社以及所在的村小组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之前,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已经提起了身份确认的行政程序,身份确认之诉享有溯及力,身份一旦确认,作为社员的权利至始应当获得支持。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在身份确认之诉生效后,立即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001年之后的股权分红及资产量化款,一审法院仅支持2016年1月的量化款实际损害了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合法权益,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基于佛山以往的判例及息诉的考虑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林头股份社向本院提交2005年6月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社章程,证明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不符合林头股份社的股东资格,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质证认为,该章程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社员资格是符合第10条规定,而且也经过了行政处理程序的认可。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未提交新证据。经过审查,对林头股份社提交的该份证据反映的事实,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未能反驳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业经行政机关确认其主体资格,林头股份社再行以此主张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不具有林头股份社成员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黄旺女于1966年6月6日出生,入户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大队太平沙生产队黄窝户,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该户口属林头股份社的管辖范围。1990年2月3日由北滘镇林头大队太平沙生产队迁入北滘镇××头大队××队(现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冯伟祥户,户口一直属于林头村的农业户口。冯永权、冯永健分别于1991年2月22日及1996年4月15日新生入户到北滘镇××头大队××队冯伟祥户,均属于农业户口。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是林头股份社内部的其中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但没有相应的机构代码证等证件。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均属于2001年9月30日前在册的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农业户口。因林头股份社在2001年固化股权时未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该股份社股东,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于2015年8月20日向北滘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责令林头股份社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该社股东享有股份配置权和资产量化权并发放股权证明。经调查,北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北府行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林头股份社的股东享有股份配置权和资产量化权并发放每的股权证明。林头股份社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滘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林头股份社2001年至2015年每股分红一共是12614.15元,2014年每股量化款是8600元,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2015年2月每股量化款是20000元,2016年1月每股量化款是44990元。庭审中,林头股份社确认“北村小组”全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北村小组”,没有文件和印章,不存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围绕着林头股份社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关于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权益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关于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其他组织”,法律明确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根据各方举证及林头股份社自身确认,可以认定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林头股份社下属8个股份小组之一“北村小组”的成员,但对于“北村小组”主体问题,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实“北村小组”实为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及该小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构成要件。而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北农社函[2016]2号复函相关内容,以及林头股份社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可反映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属于林头股份社内设机构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的成员,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对此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推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林头股份社上诉主张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主体不适格,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诉求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承担责任不当之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权益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基于本院上述论析,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为林头股份社下属8个股份小组之一“北村小组”的成员,业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且生效的[2015]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具有林头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其他成员一样,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同等股东分红等项权利。林头股份社主张政府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予以推翻,现以内部《章程》规定为由,抗辩不应给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持有股份及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依据不足,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林头股份社提出黄旺女丈夫冯伟祥及冯伟祥父亲冯锦杰在迁户时已声明本人、配偶和子女都放弃享有集体利益问题,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林头股份社提出的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权益问题,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于2015年10月业经政府部门初步作出裁决认定其成员资格,林头股份社在2016年1月分配股权量化款时,理应清楚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权益主张及政府部门处理状况,其仍按原股权份额向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其他成员分配量化款,明显损害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合法权益。根据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时间,林头股份社、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在此之后股份分配状况,参照林头经济社北村小组其他成员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均有权享有44990元量化款权益合法有据,林头股份社上诉主张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无权享有该项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头股份社关于林头居委会北村小组主体资格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支付2016年1月量化款44990元,合计13497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上诉人黄旺女、冯永权、冯永健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