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30号被告人黄彦春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彦春,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彦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彦春酒后驾驶陕Axxx**号比亚迪轿车驶入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酒十路停车场,后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黄彦春的血醇浓度为27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彦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彦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彦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被告人黄彦春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彦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小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