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潘伟峰与林松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峰,林松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075号原告:潘伟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彪,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峰与被告林松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景宁泽宇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暂停审限,于2016年12月27日恢复审限。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院暂停审限,2017年3月22日恢复审限。同日,原告潘伟峰撤回对被告景宁泽宇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松、被告林松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松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8日为8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林松彪因生产需要由景宁泽宇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潘伟峰借到人民币1700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林松彪辩称,被告当时是向案外人潘毅俊借钱,被告和原告是不认识的,当时潘毅俊要求借条写原告的名字,款项也是原告打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几期利息,利息是打给潘毅俊的,是按月利率4分支付的,具体还了几期利息被告还需再核实,如果被告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要求抵扣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林松彪向原告潘伟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每月9日前支付,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7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案外人蔡龙瑞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辩称,被告按月利率40‰支付给原告四个月利息,要求原告将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但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收款人系案外人潘毅俊,且从明细上看,转账金额与四个月利息金额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伟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8元,减半收取计13464元,由被告林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