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与江朝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江朝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1635号原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三台村。法定代表人:魏建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江朝举,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朝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审查发现江朝举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636号)已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我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并入我院(2017)黔0322民初1608号案件中一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黔0322民初1635号案件,将该案诉讼请求并入本院(2017)黔0322民初1608号案件中一并审理;二、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在(2017)黔0322民初1608号案件中的主体为“被告(并案原告)”,江朝举在(2017)黔0322民初1608号案件中的主体为“原告(并案被告)”。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