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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14胡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6月30日被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侮辱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在服刑期间,出于泄愤目的,在徐州监狱监房楼北楼门厅处,趁徐州监狱七监区管教民警赵某不备,将事先准备的粪便涂抹于赵某面部。被告人胡某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唐彬、高某、窦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徐州监狱监控录像;狱警樊川、拾磊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徐州监狱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的年龄说明、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报案经过、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已触犯刑法,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刑罚尚余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3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