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少明与全超文、全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明,全超文,全永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891号原告:何少明,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全超文,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全永珍,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何少明诉被告全超文、全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超文、全永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超文、全永珍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5000元,利息68250元(按月利息1%计至起诉日,后期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少明在湛江经营布匹批发生意,被告全超文、全永珍购买原告何少明布匹,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交易,双方约定欠货款月利息按105000元×0.01元计算。从欠款时间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共65个月,利息共68250元(105000元×0.01元×65个月),被告全超文、全永珍应还原告何少明货款105000元,利息68250元。原告多次追款,但被告不依约定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两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全超文、全永珍向原告购买布匹,2011年5月17日,被告全超文、全永珍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何少明布款: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月息105000元×0.01计算,定于2013年5月分本息还清,本欠据生效之起以前所有欠据作废。欠款人:全永珍、全超文。2011年5月17日”。由于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款无果,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全超文、全永珍向原告何少明购买布匹,经双方结算,被告全超文、全永珍欠何少明布款105000元,有欠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超文、全永珍在欠据中约定月息计算方法为月息105000元×0.01,即月利率为1%,原告主张欠款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超文、全永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全超文、全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少明货款105000元及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应付货款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全超文、全永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