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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卓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刑初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班某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卓尼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2月3日经卓尼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尕某某,男,1997年8月2日出生,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静、欧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21时,被告人仁某某独自前往位于卓尼县某乡某地某河流域沟道防洪治理建设办公室内将一台“戴尔”14寸电脑、“联想”16寸电脑、打印复印一体机、移动硬盘、毛毯、清油、DVD物品盗走,后经甘公评字【2016】035号价格评估书估价为6934元。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仁某某与被告人班某某、尕某某三人在卓尼县某乡某村刀某某的茶馆内商议去某地偷东西,当晚23时许由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仁某某、尕某某二人来到卓尼县某河流域沟道防洪治理建设办公室,盗窃一部黑色上翻盖三星牌手机、7--8斤清油、一个包等物品,后又到某乡某村大队部隔壁的卓尼县某乡某村大队部隔壁的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部盗取三个电暖、一个手电筒、一台照相机、一个望远镜、两个U盘、一个小包等物品。后经卓价鉴(2015)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卓价鉴(2015)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为12036元。被告人仁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8970元,被告人班某某、尕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203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时的交通工具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发还清单、被害人谅解书及工作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扎某1、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才某某、扎某2、苏某某、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仁某某将卓尼县某乡某地某河流域沟道防洪治理建设办公室内的一台“戴尔”14寸电脑、“联想”16寸电脑、打印复印一体机、移动硬盘、毛毯、清油、DVD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34元。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仁某某与被告人班某某、尕某某三人在卓尼县某乡某村刀某某的茶馆内商议去某地项目部偷东西,当晚23时许由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仁某某、尕某某来到卓尼县某乡某地某河流域沟道防洪治理建设办公室,盗窃一部黑色上翻盖三星牌手机、清油、一个包等物品,后又到某乡某村大队部隔壁的卓尼县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部盗取了三个电暖、一个手电筒、一台照相机、一个望远镜、两个U盘、一个小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36元。被告人仁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8970元,被告人某某、尕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2036。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退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新大洲摩托车一辆,证明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3、抓捕、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仁某某、尕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班某某抓捕的情况。4、发还清单,证明了将被盗物品照相机一部、U盘二个、望远镜一个、电暖三个、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DVD一台分别发还失主。5、谅解书,证明了因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某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区项目部将被告人表示谅解。6、卓尼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的现实表现,对三被告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10月21日他所在的项目部的电脑两台、复印机一台、毛毯两条、20斤清油、移动硬盘一个被盗。2、证人扎某1证言,证明了2015年10月27日晚他回到房间掀开被子发现里面有一个公文包,房子里的电暖一台、手电筒一个、数据线一个被盗。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5日晚他在项目部的宿舍里睡觉,听见谢某某的喊声:“有人偷东西了”。就和谢某某、旦某某一起到大门口看,发现有人骑摩托车走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10月27日晚发现项目部尹某某房间里正在充电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一个包被盗。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10月27日和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项目部厨房里打牌,听见隔壁房间门响。之后出去发现尹某某的三星牌手机和一个包被盗。6、证人才某某、扎某2证言,证明了他将儿子班某某盗窃的一台电暖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了他将儿子尕某某盗窃的电暖一台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8、证人斗某某证言,证明了他将女婿仁某某盗窃的电脑两台、望远镜一个、照相机一台、电暖一台、电暖线一个、U盘一个、手机一部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8日凌晨三点左右施工队守门的扎某某来叫我,说:“工地上可能丢了东西”,我就起床和工地上的技术员陈某某、王某某、扎某2四人到我们办公区看了一下,发现办公区的窗子和门大开着,里面被人翻得很混乱,3台电暖、1台佳能GII照相机、一个手电筒被盗。早上发现一个包(里面四张银行卡、一张信用卡、一张身份证、驾驶证、单位饭卡、房卡、公交车卡、一次性口罩、一串钥匙)被盗。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7日我和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四人在餐厅打牌,大概23时左右,听见隔壁房间的门响了,我们出去听见外面有人用石头在办公室的墙上打了两下。我到房间里去看,发现手机不见了,装衣服的包和洗漱包、七、八斤清油、两把勺子、一个电锅被盗。2015年10月21日我项目部的16寸联想G580笔记本电脑一台、14寸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兄弟打印复印一体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毛毯两条、清油20斤被盗。(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仁某某供述::201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多,我在某地放牧,天气很冷,看见旁边工地门口灯亮着,大门开着房子里没有人,就进去烤火。看见茶几上和文件柜上分别放着两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打印机。就找了一个装煤的袋子,把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打印机装到袋子里,绑在摩托车后面就骑摩托车回牧场了。过了七八天,班某某来我牧场问两台笔记本电脑从哪来。我告诉了在某地工地上偷的。当晚十时左右,我和班某某就骑着他的摩托车一起去了某地工地,我俩就翻墙进去在上次偷的房间里偷了一部手机后,班某某给尕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先翻墙出去了。班某某又进到房间里拿了一件蓝色毛衣和一条蓝色的牛仔裤,就翻墙出来了。在草滩上等尕某某,大约五分钟之后,尕某某来了,然后我们三人又到大队部隔壁的光伏发电项目部里偷了一台照相机、三个电暖、一个望远镜、两个U盘、一个DVD、一个手电、一串钥匙。2、被告人班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8日晚上23时许,我和仁某某、尕某某三人去某地的项目部偷了一部黑色的三星牌上翻盖手机、5斤清油、一个包(内装两条裤子、一件蓝色衣服、内裤)以及一个锅子后就直接去了村里大队项目部。仁某某让我在大门外望风,他和尕某某进院子里偷东西。我们总共往外转了三次被盗的物品,每次偷完后将东西转到戏台后面的田地里。他俩第一次转了三个电暖、一个手电筒、一台接收器;第二次转了一台照相机、一个望远镜、两个U盘、一个小包;第三次我也进项目部去偷了,我拿了一个茶杯、两个手机充电器、一副眼睛、一条毛毯、一串钥匙。3、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8日晚上九点半左右班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我去时仁某某也在,仁某某对我们说要去一个地方,若去能挣钱,问我去不去,我便同意了。10月29日凌晨0点左右我们三人骑着班某某的摩托车去了某地项目部,他俩从项目部后面翻墙进去了,我在外面望风。大约30分钟,我看见仁某某拿了一部手机,班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包、五斤清油、一口锅。出来后将锅扔到草滩上。偷完后我们骑着摩托车从某地下来,班某某将黑色的包扔到河里。然后,我们把摩托车放到仁某某杰家附近路口,仁某某说我们去某地大队部偷东西。我们三个人来到某地大队部时已经凌晨1点左右,仁某某和班某某从小门进去偷东西。过了20分钟他俩还没有出来,我就到项目部大门刚进去左面的门卫室偷了一个电暖和一个DVD出来时,看见仁某某和某某在门卫对面右侧的第二个房间,然后我也过去了,班某某给我给了一个蓝色的公文包,我把那个包藏在门卫室的被子里,我们三个就把从项目部偷的东西拿到江迭公路大约20米的地方后,我看见仁青多杰拿了一个照相机、一个电暖。班某某拿了一个望远镜、一个电暖。(六)鉴定意见书1、卓尼县物价局卓价鉴(2015)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盗佳能GII照相机1台、菊花牌电暖器3台、手电筒1个、男士背包1件、钥匙7把、U盘2个、熊猫牌望远镜1个、银行卡、身份证、驾驶执照估价共计3855元。2、卓尼县物价局卓价鉴(2015)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盗三星牌手机1部、手提包(内有衣服一件、裤子两条)、洗漱包1个、清油7--8斤、电锅1个估价共计8181元。3、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甘公评字【2016】035号评估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戴尔14寸电脑1台、联想16寸G580电脑1台、兄弟牌DCP--70600打印复印一体机1台、移动硬盘500G1个、毛毯、清油、DVD估价金额共计6934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位于卓尼县某乡某地项目部的现场地理位置与概貌;位于卓尼县某乡某村大队部南侧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项目部的现场位置与概貌。(八)辨认笔录:1、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型号、不同特征的U盘照片中,辨认出4号、6号照片上U盘是他们三人从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项目部盗窃的。2、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特征、不同型号的照相机照片中分别辨认出6号、9号照片上的照相机是他们三人从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项目部盗窃的。3、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型号、大小的电暖照片中分别辨认出6号、9号照片上的三台电暖是他们三人从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项目部盗窃的。4、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型号、不同品牌手机照片中分别辨认出5号、6号照片上的手机是他们三人从某地河流域沟道防洪治理建设办公室盗窃的。5、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型号、不同品牌望远镜照片中分别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望远镜是他们三人从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项目部盗窃的。6、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型号、不同品牌DVD照片中分别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DVD是他们三人从某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项目部盗窃的。7、被告人仁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型号、品牌的电脑照片中辨认出6号、9号照片上的两台电脑是他从某地河流域沟道防洪治理建设办公室盗窃的。8、被告人仁某某从12张不同型号、品牌的打印机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打印机是他从尼江地区牧民持续增收光伏工程发电厂项目部盗窃的。9、被告人仁某某从12张不同年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同案犯班某某、4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同案犯尕某某。10、被告人班某某从12张不同年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同案犯尕某某、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同案犯仁某某。11、被告人尕某某从12张不同年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同案犯仁某某、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同案犯班某某。12、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摩托车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盗窃时骑的摩托车。13、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分别辨认作案现场:某地项目部、某村村大队部光伏发电项目部的过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三被告人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班某某、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某某、尕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在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退回了大部分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盛梅审判员  杨红琴审判员  包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