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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施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帅,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施帅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街路口时,撞上水泥石墩,致其所驾车辆损坏,被告人施帅步行离开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施帅后返回现场,并如实陈述了酒后驾车事实,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施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钱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施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施帅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