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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15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内。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我们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口角、吵架,经人劝解,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名下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69-2号有住宅一套。原、被告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应到被告居住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50.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