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丛小国、汤贵均、李军政、王玲臣、张俊库、孙海清、李而斌、李瑞锋、张洪岩、陈洪福、汪顺舰与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小国,汤贵均,李军政,王玲臣,张俊库,孙海清,李而斌,李瑞锋,张洪岩,陈洪福,汪顺舰,于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91号原告丛小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汤贵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李军政,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王玲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张俊库,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孙海清,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李而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李瑞锋,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张洪岩,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原告陈洪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原告汪顺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委托代理人刘福玲(原告汪顺舰配偶),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共同诉讼代表人丛小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洪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于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丛小国、汤贵均、李军政、王玲臣、张俊库、孙海清、李而斌、李瑞锋、张洪岩、陈洪福、汪顺舰与被告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小国、汤贵均、王玲臣、张俊库、孙海清、李而斌、李瑞锋、张洪岩、陈洪福及共同诉讼代表人丛小国、陈洪福、被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小国、汤贵均、李军政、王玲臣、张俊库、孙海清、李而斌、李瑞锋、张洪岩、陈洪福、汪顺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丛小国劳动报酬22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汤贵均劳动报酬2210元;3、被告支付原告李军政劳动报酬2210元;4、被告支付原告王玲臣劳动报酬2210元;5、被告支付原告张俊库劳动报酬2210元;6、被告支付原告孙海清劳动报酬2080元;7、被告支付原告李而斌劳动报酬2080元;8、被告支付原告李瑞锋劳动报酬2210元;9、被告支付原告张洪岩劳动报酬2080元;10、被告支付原告陈洪福劳动报酬2080元;11、被告支付原告汪顺舰劳动报酬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于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丰达米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6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于洋同意并在职工考勤表上签字,承认欠工人人工费总计23660元,其中:原告丛小国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汤贵均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李军政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王玲臣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张俊库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孙海清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李而斌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李瑞锋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张洪岩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陈洪福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汪顺舰8天劳动报酬2080元。现因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于洋辩称,我是雇佣原告丛小国为丰达米业有限公司消防用蓄水池做木工,人工费已经结清。与其他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职工考勤表是假的,在考勤表上签字是为了向丰达米业有限公司要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证据2(周学明当庭证言)、证据3(刘柱当庭证言)、证据4(李斌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因该证据经被告同意并签字,且被告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于洋承包建设丰达米业有限公司蓄水池,与原告丛小国口头约定,将该蓄水池的木工活以50000元发包给原告丛小国等人。2016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丛小国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由原告丛小国制作职工考勤表一份,载明原告丛小国出勤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汤贵均出勤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李军政出勤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王玲臣出勤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张俊库出勤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孙海清出勤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李而斌出勤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李瑞锋出勤8天半劳动报酬2210元、原告张洪岩出勤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陈洪福出勤8天劳动报酬2080元、原告汪顺舰出勤8天劳动报酬2080元,上述款项包括金帝陶瓷大库木工费,合计欠木工人工费23660元,经被告于洋签字同意,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洋在原告丛小国等人向其追索劳动报酬时在职工考勤表上签字同意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人人工费的事实,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在给付原告丛小国20000元之后,认为与原告丛小国之间已经结清了人工费,与其他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却又为原告丛小国等人出具了职工考勤表,载明了欠木工人工费的事实,被告的该行为与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小国等11人23660元(其中丛小国2210元、汤贵均2210元、李军政2210元、王玲臣2210元、张俊库2210元、孙海清2080元、李而斌2080元、李瑞锋2210元、张洪岩2080元、陈洪福2080元、汪顺舰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霞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