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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家门前行驶至中东镇团结煤场处下车步行,沿金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家门前行驶至中东镇团结煤场处下车步行,沿金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3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醉酒程度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