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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孟庆航与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航,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093号原告:孟庆航,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钧,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喜,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孟庆航与被告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钧、被告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周喜支付借款本息和29,600元(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喜向我请求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利息400元,至今被告周喜分文未还。我认为,被告周喜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已转移给程俊明,但其与程俊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存在,即便存在被告周喜也需要通知我,被告周喜偿还债务后可以再向程俊明主张权利。被告周喜辩称,借款属实,但债务应由担保人程俊明承担,我与担保人程俊明有债务纠纷,其欠我250,000元,我与担保人程俊明协商将这笔20,000元债务转移给他,这是口头协议,担保人程俊明只打了230,000元的借条给我,另20,000元由其直接向原告孟庆航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孟庆航一直没有联系过我,我以为这个事情已经了结,我与担保人程俊明的案子是2017年1月将军路法庭审理的合伙纠纷,我与担保人程俊明的债务结清之后原告孟庆航才起诉我。我认为,没有我与程俊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与原告孟庆航之间也没有这个债权债务产生,这笔债务应由程俊明承担,原告孟庆航无权要求我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庆航经程俊明介绍认识被告周喜。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喜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程俊明向原告孟庆航请求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周喜向原告孟庆航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孟庆航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按月息肆佰元整。被告周喜作为借款人、程俊明作为担保人均签名确认。2015年,被告周喜与程俊明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终结。借款发生后,被告周喜并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其与程俊明曾协商将该笔20,000元债务转移至程俊明名下,但并未得到原告孟庆航书面同意。原告孟庆航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孟庆航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借条》原件,被告周喜提交的(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周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原告孟庆航诉称其出借20,000元本金给被告周喜,被告周喜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并对2014年11月25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因原告孟庆航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周喜辩称其与程俊明商议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给程俊明,由程俊明向原告孟庆航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周喜、程俊明就此达成的协议未能取得原告孟庆航书面同意,且原告孟庆航当庭表示对此不知情、不同意,故被告周喜的该项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周喜在借款发生后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孟庆航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喜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孟庆航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周喜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保护。如前所述,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暨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喜一直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孟庆航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借期内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周喜应向原告孟庆航支付利息9,760元(20,000元×2%÷30天×732天),原告孟庆航仅要求被告周喜支付9,6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被告周喜还应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喜向原告孟庆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应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孟庆航已预交),由被告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