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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永岐与郭齐、王振宇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岐,郭齐,王振宇,薛博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宇,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博文,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王振宇、薛博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岐因与被上诉人郭齐、王振宇、薛博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永岐与郭齐之间存在口头车辆买卖关系,一审在未解除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与原审判决双方履行口头买卖合同的结果不符;张永岐主张如不能返还车辆支付车辆折价款25万元,原审超出张永岐的诉讼请求判决郭齐支付车款28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对车辆价款陈述不一,原审需对车辆价款进一步查清;如不能返还原物,原审对赔偿主体需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05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永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