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代县星鑫小型乙炔厂与被申请人代县兴源机械加工厂支付令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县星鑫小型乙炔厂,代县兴源机械加工厂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晋0923民督1号申请人:代县星鑫小型乙炔厂,住所地代县峪口乡下苑庄。法定代表人:李俊伟,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70年xx月xx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被申请人:代县兴源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代县108国道晶玉宾馆东。法定代表人:高海生,负责人。申请人代县星鑫小型乙炔厂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代县星鑫小型乙炔厂称,代县兴源机械加工厂与我厂一直有业务往来,根据企业往来账项对账函,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118283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盖章确认的企业往来账项对账函。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代县兴源机械加工厂给付货款11828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代县兴源机械加工厂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代县星鑫小型乙炔厂货款人民币118283元。申请费889元,由被申请人代县兴源机械加工厂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