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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特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钱某1与钱某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特514号申请人:钱某1。被申请人:钱某2。代理人:钱某3。申请人钱某1申请认定钱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钱某1称,被申请人钱某2与韩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离婚,二人共同生育申请人钱某1及代理人钱某3,被申请人的父母尚在,但已年迈,身体不好,患有老年痴呆症。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等病症,病情危重,经医院抢救并诊断为无意识和行为能力,随时有生命危险,目前仍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且至今仍处于昏迷中。因被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事宜均需要监护人处理,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行使监护权。���理人钱某3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也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某1与被申请人钱某2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6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1份,显示钱某2的拟诊结论为:创伤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处理意见为:患者目前生命体征平稳,病情较重,意识持续昏迷昏迷状态。2017年4月13日,华山医院39病房神经外科急救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主要为钱某2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等病症持续深度昏迷,病情危重,无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医院诊断,被申请人因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等病症深度昏迷,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钱某1为钱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