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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军科与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科,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3民初208号原告徐军科,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新建路另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科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存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穆小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科与被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科诉称,原告系岐山县格雅泰尔快捷酒店经营人,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从原告处租用格雅泰尔快捷酒店套房一间做办公使用,日租180元。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指使他人将酒店大门上锁,导致原告酒店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且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设置广告牌,导致原告数间房屋无法对外出租,产生损失。截止2016年12月初,被告承租原告酒店房间的租金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48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74164元;3.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经营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喜公司辩称,原告徐军科虽然与被告签订《租赁装修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由被告承租岐山县格雅泰尔快捷酒店客房做办公使用,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岐山县格雅泰尔快捷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徐军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有字号的格雅泰尔快捷酒店,并非该字号的经营者徐军科。本院经审查认为,岐山县格雅泰尔快捷酒店系原告徐军科作为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原告徐军科以其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应以岐山县格雅泰尔快捷酒店提起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军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徐军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