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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廖代喜廖清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廖代喜,廖清明,李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7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代喜,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清明,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泽香,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廖代喜、廖清明、李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代喜、廖清明、李泽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8091.26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04874.32元、罚息2203.99元、复息4781.1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2日起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748091.26元、利息104874.32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89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廖代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代喜发放180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被告廖清明书面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廖代喜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5月11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2期,拖欠金额1859950.75元。另,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廖代喜与被告李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廖代喜、廖清明、李泽香均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借据、逾期账单。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廖代喜(借款人、抵押人)以及被告廖清明(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的房屋;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为基础上浮5%,即年利率6.8775%;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5、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7、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8、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9、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廖清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廖代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人同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追索或者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的权利。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廖代喜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显示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34年2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8775%,扣款日为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廖代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廖代喜已连续逾期12次。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廖代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091.26元、利息104874.32元、罚息2203.99元、复息4781.18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廖代喜与被告李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还称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9300元,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廖代喜、廖清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廖代喜连续逾期还款3期以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廖代喜偿还借款本金1748091.26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04874.32元、罚息2203.99元、复息47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代喜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计收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2日起,分别以本金1748091.26元、利息104874.32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9300元,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代喜、廖清明以其共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X号X幢X号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廖代喜、廖清明���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清明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廖清明应当就被告廖代喜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基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廖代喜与被告李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李泽香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泽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代喜、廖清明、李泽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48091.26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04874.32元、罚息2203.99元、复息4781.18元;被告廖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6年5月12日起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分别以本金1748091.26元、利息104874.32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廖代喜、廖清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廖清明对被告廖代喜所负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0元,减半收取106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69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800元,由被告廖代喜、廖清明负担14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