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贵富与丁国勇、周玲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富,丁国勇,周玲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159号原告:姚贵富,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吴俊,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勇,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玲梅,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姚贵富诉被告丁国勇、周玲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勇、周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贵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国勇、周玲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利息直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施国良、周孔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姚富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按两分计算,由被告丁国勇、周玲梅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施国良、周孔昭,被告丁国勇、周玲梅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及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国勇未作答辩。被告周玲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施国良、周孔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丁国勇、周玲梅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将部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借款人账户,其余款项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丁国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玲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往来、被告提供担保及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施国良、周孔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款项交付为方式为银行转账7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条中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被告丁国勇、周玲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条出具日即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70000元给借款人施国良,其余30000元借款本金通过现金予以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人周孔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长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姚贵富与案外人施国良、周孔昭、被告丁国勇、周玲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国勇、周玲梅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分银行转账70000元与现金交付30000元两种交付方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70000元并且在庭审中已陈述通过现金交付300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其也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反映本案借贷关系存在问题,故对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另案得知,借款人周孔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长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中,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属有效,故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现诉请两被告归还现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6000元(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丁国勇、周玲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施国良、周孔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勇、周玲梅归还原告姚贵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合计1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未付部分,并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丁国勇、周玲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