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丁志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峰,家住铅山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丽清,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峰及其辩护人周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百仕园,爬窗进入史某1住宅,在二楼卧室及一楼书房内共窃得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6日晚,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西区,采用撬阁楼门的方式进入邹某1住宅,在二楼卧室窃得黄金项链1条(重36.32克,价值人民币11550元)、铂金手链1条(重4.79克,价值人民币1676元)、黄金手链1条(重70克,价值人民币21000元)、石榴石串金手链2条(其中黄金小金珠共计重14克,价值人民币4452元,石榴石无法估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西区,采用撬阁楼门的方式进入郑某1住宅,翻动室内保险箱意图窃取财物,因保险箱无法撬开而未得逞。同月18日晚,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20幢,采用攀爬外墙架子的方式进入钱某1住宅,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约43000元。现被告人丁志峰家属已赔偿钱某1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钱某1的谅解。同月21日,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百仕园,在潘某1住宅内窃得欧米茄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8891元)和美金约800元。现手表已追回并发还潘某1。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志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志峰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丁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解称第一起盗窃只窃得人民币80余元,第二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第四起盗窃只窃得人民币18000余元,第五起盗窃只窃得手表1块。辩护人周丽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金额有意见,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仅能证明被告人到过被害人家中,不能证明被告人窃得财物;3.被害人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存在虚高、夸大失窃损失的可能;4.被害人邹某1家中失窃的黄金与铂金,从案发至今并未找到也未有被告人销赃的证据予以证明;5.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某1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百仕园,爬窗进入被害人史某1住宅,窃得人民币80余元。2016年9月6日晚,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西区,采用撬阁楼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1住宅,未窃得财物。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西区,采用撬阁楼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1住宅,翻动室内保险箱意图窃取财物,因保险箱无法撬开而未得逞,后离开现场。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采用攀爬外墙架子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1住宅,窃得人民币18000余元。2016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丁志峰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百仕园被害人潘某1住宅,窃得欧米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891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志峰已通过其家属赔偿钱某1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钱某1的谅解。涉案欧米茄手表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8月28日22时左右睡觉,第二天7时左右起床。起床后,其和老婆发现放在二楼卧室里的两只拎包被人拿到卧室外面了,检查后发现其拎包内钱包里的400元和其老婆钱包里的1100元被偷了,还发现其爸爸放在一楼书房里的1500元也被偷了。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6日19时左右其从家里出去,当时一楼大门是锁好的,到了21时10分左右其回来时一楼大门也是关着的,没有损坏,但其到二楼主卧室发现卧室的窗帘拉上了,其出去时是开着的,当时以为是自己记错了没有在意。第二天7时左右,其想换一条项链带带,打开二楼主卧室床下面的抽屉,发现抽屉中放在首饰盒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条石榴石串金手链没有了,其就意识到昨天晚上家里进小偷了。后其发现家四楼阁楼的铁皮门被撬坏了,于是就报警了。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0月14日8时许上班,到晚上20时许回家时发现家里有声音,到二楼卧室发现家里的保险箱被转移到过道,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小偷是从顶楼的气窗进来的,气窗的门被撬开了。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其家里人出去了,一直到21时左右其老婆小孩回家,23时左右,其老婆发现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不见了,当时没太在意,第二天上午说起这事,发现通往阁楼的楼梯上有脚印,就确认是小偷来过了。小偷估计是沿着隔壁人家外墙装修搭的架子爬到楼顶的,其家屋顶气窗的铁栏栅锁扣挂锁的铁片被撬断了,气窗外的平台上也有脚印。其总共被偷了43000元左右。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明:其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百仕园,2016年10月21日早上其去手提包里拿钱时发现里面的800元美金不见了,于是其在房间里找是否还有其他东西少了,后发现放在其儿子卧室床头柜上的手表也不见了。该手表是其于2006年8月8日花26860元购买的,手表机芯为8110440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丁志峰的弟弟。其替丁志峰赔偿钱某1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钱某1对丁志峰的谅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志峰辨认出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住房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丁志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社区走马塘的租房进行搜查,在床头柜上发现欧米茄手表1块,后对该手表予以扣押。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经勘验,其中被害人史某1被窃案案发现场阁楼南侧屋顶处有一扇窗户与室外相通,窗户向上呈打开状,窗框上有明显触摸状痕迹(提取手套印拭子一处)。被害人邹某1被窃案案发现场从三楼通往阁楼的楼梯扶手上可见明显擦痕(在该扶手上用棉签擦拭的方式提取拭子一处),阁楼南墙有一扇木门,木门内侧装有两把插销锁,下面一把插销锁锁扣缺失,上面一把插销锁锁扣呈松动状;木门外侧门框处可见明显撬压痕迹(在门框处由棉签擦拭的方式提取拭子一处)。被害人郑某1被窃案案发现场阁楼进门朝南为一扇不锈钢单开小门,门向内呈打开状,门锁及门锁下侧门框处有明显撬压痕迹,门北侧楼梯口西侧地面上放有杂物,杂物上及杂物东北侧地面上有条状木板,木板上有接触状痕迹(杂物上木板提取拭子一处,地面上木板提取拭子两处),阁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口有一扇卷闸门,呈向上拉起状,卷闸门下沿处有明显撬压痕迹,二楼过道上的保险箱门边缘上有明显的撬压痕迹。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上述从被害人史某1被窃案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套印拭子系被告人丁志峰所留;从被害人邹某1被窃案案发现场门框处提取的印痕拭子系被告人丁志峰所留;从被害人郑某1被窃案案发现场地面上木板提取的两处印痕拭子系被告人丁志峰所留。钟表专用票、奢侈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欧米茄手表的购买价格及鉴定价值情况。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志峰已通过其家属赔偿钱某1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钱某1的谅解。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志峰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志峰的到案经过情况。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志峰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丁志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10月18日晚,其因为没钱了想去偷点东西,于是骑着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出发到慈溪市户人家,站在铁栅栏上够这户人家二楼的窗户时被路过的人发现了,其就跑了。后其又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一户三层楼的居民楼,这户人家三楼的一扇小门开着,且旁边一户人家搭着竹架子,其就通过爬竹架子的方式进入了这户人家的三楼,通过小门到了二楼的卧室,在床头柜第二层抽屉里拿了两叠钱和一只白色皮袋。这两叠钱比正常一万元一叠的要少一点,差不多8000元一叠,皮袋里有2860元,总的差不多18000余元。公安从其租房里搜出来的一块欧米茄手表是其于2005年或2006年在镇海骆驼一个赌场里赢钱后一个不认识的人以5000元的价格抵给其的。其没有其他盗窃行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志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财物只有被害人史某1、邹某1、钱某1、潘某1的各自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丁志峰的当庭供述就低认定。被告人丁志峰、辩护人周丽清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丁志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丁志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