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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熊妹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雷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妹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雷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71号原告:熊妹香,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涛,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熊妹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雷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妹香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文涛赔偿原告损失160810.66元(赔偿清单附后)。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雷文涛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线邵武方向往光泽方向行驶,途经316线333KM越王桥加油站路段与受害人熊妹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5天。2016年9月19日,经邵武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雷文涛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依法进行确定;3、误工时间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确定;4、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确定,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来确定;5、伙食费和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建议均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照原告实际住院45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扣减;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两被抚养人的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后续的拆钢板医嘱仅需7000元,因此应为7000元;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没有第三方的修理报告及修理明细;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保险公司与雷文涛已经商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15%。被告雷文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雷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2:病历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的事实。证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42.5元的事实。证4: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为60日及营养期90日的事实。证5: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7:证明、居住证、租房协议等。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工作、消费在城镇的事实。证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需抚养的事实。证9: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3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证4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没有依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证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居住满一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佐证,也没有纳税记录,租房合同没有备案;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应当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证9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及第三方提出修理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先行垫付10000元的票据。证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雷文涛提供熊妹香住院医疗费发票36285.41元,门诊医疗发票费2047.52元。证明被告雷文涛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雷文涛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线邵武方向往光泽方向行驶,途经316线333KM越王桥加油站路段与原告熊妹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5天。2016年9月19日,经邵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妹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雷文涛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42.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6285.4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2047.52元由被告雷文涛垫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5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邵武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20=90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2016年12月20日为114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4天×46997元÷365=14678.5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0天×46997元÷365=7725.5元。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每日营养费30元,其营养费为90日×30元=27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7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临安市从事广告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20年×0.1=665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抚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儿子于2012年11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在浙江临安市生活,故其扶养费为23520×14年×0.1×0.5=164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残疾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原告花费的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清单及维修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678.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725.5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4元,合计1087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08718元。因被告雷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即住院医疗费26285.41元、门诊医疗费2047.52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207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32075.43元×70%=22452.8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雷文涛承担70%,即1800元×70%=12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7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452.8元。被告雷文涛应赔偿原告1260元,因被告雷文涛已经支付原告28332.93元,故雷文涛多支付的27072.93元可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雷文涛多支付的27072.93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妹香损失104097.87元。二、驳回原告熊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熊妹香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无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