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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龚玉洁与孟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洁,孟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02民初463号原告龚玉洁,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东生,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玫瑰营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冯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玉洁与被告孟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告孟东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洁诉称,2016年11月1日10时40分许,孟东生驾驶蒙B-**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集宁新区呼格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集宁新区永安路与呼格吉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剑驾驶的京Y-*****号艾���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第5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东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剑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经查蒙B-**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51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东生辩称,我没有拒赔,原告也没找我多次商议。原告把我撞了,还打了我,我没有拒赔,他花多少钱修车我有保险公司。我不签字是因为原告打我,他撞我也不可能没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肇事车辆定损,为22000元,当事人无异议。后来当事人发生冲突未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修车,修车5万多元,超出定损金额,修车应当找保险公司协商,应当按照定损的22000元进行理赔。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险车辆发生车辆至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进行赔偿。3、诉讼费不在保修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0时40分许,孟东生驾驶蒙B-**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集宁新区呼格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集宁新区永安路与呼格吉西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剑驾驶的京Y-*****号艾维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第5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东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剑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价格为22000元,当事人无异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之外其他原因发生冲突。被告孟东生拒绝到保险公司理赔签字。原告与被告孟东生、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后。原告自行进行修车,超出当初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修车费用51800元。另查明,蒙B-**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及当事人当庭自认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玉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价格为22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之外其他原因发生冲突,被告孟东生拒绝到保险公司理赔签字,致使原告不能顺利地行使权力。而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孟东生拒绝理赔签字的情况下,不积极启动一方拒绝理赔签字而由保险公司自行赔偿的相关程序,怠于行动。形成原告与被告孟东生、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后自行进行修车的事实。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孟东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故保险公司在审理中辨称的应当按照定损的22000元进行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5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清单及税务登记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71.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孟东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龚玉洁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被告孟东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玉洁车辆修理费49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玉洁车辆修理费共计五万一千八百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孟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