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黄标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标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张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标源,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北京东路电信大院。负责人:凌家程,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张小辉,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黄标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2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标源上诉称,本人住所地虽为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京新路五横巷6号,但本人于2013年3月在深圳市宝安区兴业路2号8楼租房居住至今,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起诉时已超过1年,因此,化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民事诉讼��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标源于2014年6月4日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出现纠纷时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标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