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个体。2013年2月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孙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3时10分、同年8月11日2时11分、同年8月12日1时11分,先后三次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与健民路口南宝莲金融中心建筑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工地上尚未使用的电缆剪断盗走,并将所盗电缆共计184余米全部卖给了被告人孙某,得款6100元。2016年8月14日2时31分,赵某再次窜至工地,用同样的手段将剪断的电缆100余米准备盗走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64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四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8176余元。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赵某卖给自己的电缆来历不明而仍予以收购,三次共收购赵某盗窃的电缆184余米,价值人民币11776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孙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3时10分、8月11日2时11分、8月12日1时11分,先后三次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与健民路口南宝莲金融中心建筑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工地上尚未使用的电缆剪断盗走,并将所盗电缆共计184余米全部卖给了被告人孙某,得款6100元。2016年8月14日2时31分,赵某再次窜至工地,用同样的手段将剪断的电缆100余米准备盗走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64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四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约18176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赵某卖给自己的电缆来历不明而仍予以收购,三次共收购赵某盗窃的电缆184余米,价值人民币11776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45分左右,其在恒易宝莲工地监控室值班,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偷电缆,就叫了同事到了存放电缆的地方,该男子就沿着健民路往北跑,游过白浪河到河西岸,其和同事就拨打110报了警。其公司被盗过电缆,第一次是2016年8月6日23点10分至次日0点5分,第二次是8月11日凌晨2时11分左右到2时41分左右,第三次是8月12日凌晨1时11分左右到2时3分左右,第四次是8月14日凌晨2时31分左右。被盗电缆型号是3*35+2*16,大概有400米。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45分左右,王某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偷电缆,其和同事就到了该男子偷电缆的地方,该男子立刻逃跑,想要游过河到河西岸,其和同事就拨打110报了警。(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告人赵某辨认,从其处收购电缆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孙某。(三)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认定[2016]24号《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涉案电缆于2016年8月14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米人民币64元整。(四)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孙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案发时均已成年。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孙某的前科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晚从作案现场扣押的被告人赵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剪子一把、当晚盗窃的电缆一百余米,其中电缆共六段,长20米的两根、15米的四根。上述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系在其废品收购站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5、证人王某提供的《潍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证实:被盗型号的电缆进货价格为70元/米。6、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作案工具、案发当晚盗窃的电缆及盗窃地点进行指认。7、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2月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8、潍坊市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生产的涉案规格、型号的电缆每千米重量为1791千克。(五)视听资料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3时10分52秒、同年8月11日2时11分18秒、同年8月12日1时11分20秒、同年8月14日2时31分35秒,先后四次进入工地盗窃电缆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6年8月14日2时30分左右,其到奎文区民生街与健民路路口南侧工地,用随身带的剪子剪了五六根电缆,这时有保安拿着手电筒照,其知道被发现了,就往健民路上跑,其游到白浪河西岸,保安抓住了其,并拨打110报了警。其以前还盗窃了三次电缆,用同样的手法在同样的地方盗窃。第一次是2016年8月6日23时左右,其盗窃电缆卖了1500元;第二次是8月11日2时左右,其盗窃电缆卖了1900元;第三次是8月12日2时左右,其盗窃电缆卖了2700元。四次共盗窃电缆400米左右,其把电缆卖给了坊子区凤凰大街与潍州路路口东一个废品收购站的人,那人给其现金。收废品的人知道电缆是偷来的,其跟他说其是工地上干活的,这些电缆弄出来卖个酒钱。其按照十六元一斤纯铜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其三次共得款6100元。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6年8月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姓赵的男子打电话说要卖给其电缆,其以每斤16元的价格给了那人1500元。8月11日凌晨3时左右,那人打电话让其拿着钱骑电动三轮车到健康街汽车站东侧一个胡同,一直往北走到他们工地上拉电缆,那人把电缆给其装车上,其就把1900元给了那人。8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姓赵的男子又打电话说还是在这个位置,那男子弄了两捆电缆,其给了那人2700元。姓赵的男子说弄电缆的意思就是从工地上偷出来的电缆,其收购是为了挣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部分盗窃事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1776元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