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海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海波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乌兰浩特市爱国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普惠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赖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海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赖某无责任。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张海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42.31mg/100mL。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于案发当日已自行协商解决,张海波赔偿赖某修车款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赖某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常图、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海波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