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贺安榕与龙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安榕,龙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333号原告贺安榕。被告龙星辉。原告贺安榕与被告龙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谢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朝阳、彭跃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安榕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龙星辉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文昌阁社区下河耐火线厂装修旧房为由借原告13000元,言定一年内归还原告。然被告不守诚信,到期后不但不归还借款,反而将原告的电话打入黑名单。为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社区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龙星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龙星辉向原告贺安榕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安榕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龙星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蔚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彭跃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