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方方与金慧佳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方,金慧佳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166号原告:李方方。被告:金慧佳。原告李方方诉被告金慧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海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对婚生女可随时探望。离婚后,原告到被告处探望婚生女,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五放学时,由原告从学校接回婚生女,下周一由原告送至学校;法定假期延长探望时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女金某由被告金慧佳抚养,原告李方方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2015年6月10日,原、被���在海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婚生女可随时探望。离婚后,原告因故未曾探望婚生女。现原、被告为婚生女的探望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明确了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女的事宜,现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虽然随被告一方共同生活,但依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原告,有探望并和孩子单独相处的权利,对此,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原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五放学时,由原告从学校接回婚生女,下周一由原告送至学校且法定假期延长探望时间的探望方式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根据金某的年龄、现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第一、三周行使探望权一次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方方对婚生女金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金慧佳予以协助。(具体方式为:自2017年5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点由原告至被告家中接回婚生女金某,于次日下午16点将婚生女金某送回被告家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慧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