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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忠,张华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王泽晶,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被上诉人张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志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为长治市易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壶关奥通选矿有限公司,长治市易恒工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债权不能以法人代表个人名义进行诉讼,故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身份是抵押人,不是保证人,只能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超出抵押物范围之外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29.5万元的转账凭证未经庭审质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张华林辩称:被上诉人系合法债权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4年8月6日借款人及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9.5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审依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进行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张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61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华林系长治市易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借款人赵雪奎相识,赵雪奎以负责经营的壶关县奥通选矿有限公司资金需要,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壶关县奥通选矿有限公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并由被告现有的、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位于长治市城区摩登时代广场房屋一套作抵押,同时由被告担保人之名在该协议签字确认。同日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由赵雪奎签章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确认借款100万元后,原告向赵雪奎转账支付98万元,余款按赵雪奎要求以现金支付,到期后并未归还约定本息;2013年10月5日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8月6日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赵雪奎、壶关县奥通选矿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记明借到原告165万元整,到期利息2014年8月12日止共计46.1万元,合计211.1万元整。因外部资金结算困难,追回后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8日赵雪奎因意外死亡,后原告因索款无果致诉讼在案。原告在法定告知期间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年月日向赵雪奎转账支付2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赵雪奎的三次借款凭证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且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被告抗辩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未能举证说明依法进行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且原告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借款本金中的30万元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29.5万元予以认定借款本金。就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虽然保证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对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2014年8月6日被告及借款人出具的保证书,对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债务人赵雪奎意外死亡,原告在为此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志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志忠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为长治市易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壶关奥通选矿有限公司,长治市易恒工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债权不能以法人代表个人名义进行诉讼,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的2014年8月6日借款人赵雪奎及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上面明确被上诉人张华林系出借人,故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2014年8月6日的保证书上并无具体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的身份是抵押人还是保证人,2014年8月6日的保证书上明确上诉人系担保人,并非抵押人,而且上诉人所称的抵押并未对抵押物依法登记,抵押行为无效,故上诉人认为其系抵押人,应承担抵押人的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29.5万元的转账凭证未经庭审质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由于2014年8月6日的保证书上有明确的借款数额,庭审中对具体借款数额进行了说明,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主张原审依据未经质证的29.5万元的转账凭证定案,并不属实,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志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8元,由上诉人韩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