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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本市东风路行驶,行至昌盛街大篷车烧烤店门前时,与李某、荆某二人停放在路边的二辆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曲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与荆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曲某赔偿修车费20400元、车辆贬值费5018元、鉴定费1127元、拖车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计30945元。被告人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意见是,车辆贬值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本市东风路行驶,行至昌盛街大篷车烧烤店门前时,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临时牌号为×××(行车证号牌为×××)号轿车及荆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曲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与荆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另查明,×××号轿车经鉴定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23元。车损鉴定费为9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曲某的供述,2016年11月28日23时30分左右,我驾驶×××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昌盛街路口时与停放在我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一台红色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这台车又和前面的一辆白色小型轿车相撞了,造成三车损坏。我在肇事前喝酒了,喝多少不记得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将×××号(临时)车停在德惠市东风路与昌盛街路口处大篷车烧烤店门前,我当时正在烧烤店吃饭,就听“砰”的一声响,我赶紧出来看,看见我车被撞坏了停在路边,同时还有一辆白色小型轿车也撞坏了。3、证人荆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我家店里招呼来吃饭的客人,这时候我就听见一声响,之后我就出门看了一下,看见一辆金色的小型轿车撞了一辆红色小型轿车,同时还把我的车也给撞坏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曲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曲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00mg/100ml。7、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号马自达6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23元。9、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车辆损失鉴定费为901元、车辆贬值鉴定费为2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24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002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901元、拖车费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