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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信文、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信文,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信文,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思,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6号君临东城3幢一层0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97265A。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玲,女,公司员工上诉人叶信文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喜相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信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租赁车辆为案外人黄伟所有,被上诉人喜相逢公司未向黄伟购买该车,故不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件;2.被上诉人只取得案涉车辆的出租权,故其存在无权处分行为;3.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融资租赁行政许可;4.本案合同属于所有权保留的二手车分期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取得融资租赁行政许可的时间、是否有权销售案涉车辆、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是否依约购买保险、车辆丢失责任等事实未予查明。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四、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分担存在错误。喜相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车辆虽系案外人黄伟所有,但其已授权答辩人处置,故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答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三、答辩人是否为车辆购买保险及对车辆丢失的责任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另外,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的户籍地址送达及电话号码联系,无法送达后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喜相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喜相逢公司与叶信文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0);2、判令叶信文向喜相逢公司返还车牌为闽A×××××奥迪A6L2.0TTFSI标准型车辆(发动机号:FV7201BACWG,车架号:LFV3A24GXD3027541);3、判令叶信文向喜相逢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信文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喜相逢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叶信文(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0),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奥迪A6L2.0TTFSI标准型、车牌为闽A×××××、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GXD3027541、车架号码为FV7201BACWG的汽车;合同期限为2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25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24期,其中第一期租金为110500元整人民币,剩余23期之租金以每期22500元整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在30天内自行处理或将违章款项交予甲方代为处理,如若30天内未及时处理违章,甲方有权视乙方构成本合同违约;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甲方承诺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十天内完成办理);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作乙方应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不足部分由乙方赔偿,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6000元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逾期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晋安区法院提起诉讼;乙方签署的《温馨提示书》、《车辆交接单》、《二手承诺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等等。叶信文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同时,叶信文亦在喜相逢公司提供的《温馨提示书》下方“承租人”处签名,该《温馨提示书》载明“请您务必仔细阅读并了解本《温馨提示书》的所有内容,仔细阅读并熟知《以租代购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相关你所签署的文件,决定是否对车辆进行长期租赁时,您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风险:一、您所租赁的车辆现车牌为闽A×××××、车架号LFV3A24GXD3027541、发动机号FV7201BACWG,该车系您本人自主选择,并对车辆外观及车况进行检验,故在《以租代购合同》签订后,该车外观及车况质量如发生异常均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该车辆的任何质量问题。二、租金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利息,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违约,我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追究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您之前所支付的首付款、租金及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以弥补我司的损失。……。本《温馨提示书》无法完全揭示车辆以租代购的所有风险,故您在进行车辆以租代购之前,应对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做出客观判断。以上《温馨提示书》的各项内容,如您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请予以签章”。合同签订后,喜相逢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将讼争车辆交付叶信文,叶信文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叶信文向喜相逢公司支付了租金110500元。之后,叶信文向喜相逢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每月的租金225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叶信文欠租至今。喜相逢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喜相逢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名称由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讼争闽A×××××车辆(发动机号:311742,车架号:LFV3A24GXD3027541,车辆型号:FV7201BACWG)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伟,其委托喜相逢公司代为出租讼争车辆并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押金,代为收回车辆、解除合同、追缴拖欠租金,代为处理车辆纠纷引发的诉讼、仲裁等转委托事项等。一审法院认为,喜相逢公司取得讼争车辆出租使用经营权后与叶信文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由案外人黄伟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叶信文在《以租代购合同》、《温馨提示书》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上述约定内容及接收讼争车辆的确认,故《以租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叶信文主张讼争合同系二手车买卖合同且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喜相逢公司已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叶信文使用,叶信文自2014年11月2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以租代购合同》关于“如乙方(叶信文)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喜相逢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喜相逢公司请求解除案涉《以租代购合同》并要求返还讼争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喜相逢公司有权在案涉合同解除后,要求叶信文赔偿损失。喜相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显然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但经审查,案涉《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叶信文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租赁物归叶信文所有,且案涉全部租金数额为628000元,远超租赁物出租时的价值,故案涉全部租金非仅为单纯的租金,亦已包括叶信文取得讼争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案涉《以租代购合同》中未约定讼争租赁物的折旧计算标准,喜相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租赁物的价值存在贬损,且叶信文已支付租金335500元,在此情况下,喜相逢公司既已主张返还租赁物,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再苛以叶信文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喜相逢公司要求叶信文支付违约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喜相逢公司若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租赁物发生灭失、贬损,叶信文已付租金已不足以抵偿等情况,可就此再行向叶信文提起赔偿之诉。叶信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其应承担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解除喜相逢公司与叶信文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0);二、叶信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喜相逢公司返还闽A×××××奥迪A6L2.0TTFSI标准型车辆(发动机号:311742,车架号:LFV3A24GXD3027541);三、驳回喜相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公告费260元,由叶信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喜相逢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已取回案涉闽A×××××号汽车。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叶信文的法定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并将其确认的联系电话载于邮寄面单,仍致邮件退回,此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况且,叶信文于一审庭审活动结束后已参与诉讼,并作答辩意见,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系喜相逢公司依其法定代表人黄伟亦即车辆所有人授权而与叶信文签订的,叶信文接收车辆后同时收到行驶证等相关车辆证件,该证件登记有车辆所有人信息,其应当知晓黄伟授权喜相逢公司代为签订合同;且黄伟已于本案中授权喜相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否定案涉合同效力,应视为确认喜相逢公司行为之正当性,故案涉合同并无欺诈之情形。其次,案涉《以租代购合同》关于案涉租赁车辆已明确系叶信文自行自主选择,并对车辆外观及车况进行检验,以租用、留购为目的向喜相逢公司承租,可见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适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特征规定。故案涉合同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正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出租人喜相逢公司是否取得融资租赁的经营许可不影响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的效力,该《以租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案涉车辆是否购买保险、租赁期间丢失责任等问题,并非叶信文按约支付租金的约定或法定阻却事由,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未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案涉闽A×××××号租赁车辆于诉讼中已由喜相逢公司实际收回,故叶信文不再承担返还车辆之责,此为案件事实发生新变化,一审法院关于返还车辆的判决已无必要,本院予以撤销。关于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未按照比例分配诉讼费的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叶信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案件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故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叶信文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10元,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叶信文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俊PAGE(2017)闽01民终97号第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