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843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华,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卖房款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66000元购买了两间店面房,后听说被告以11万元卖掉这两间房,现要求被告分一半卖房款给原告。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对夫妻财产未作处理。2007年12月15日,金沙镇花家渡村经济合作社将村级公共服务中心配套用房478号、488号(位于村中心路西侧、金通公路北侧东向店面房,每间房的建筑面积为37.18㎡)两间出售给李某经营使用,出售总价66000元,订立一份协议书。2016年7月18日,李某将上述两间店面房以9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张網,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由金沙镇花家渡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张網将购房款95000元分三次给付李某,李某出具了三张收条。原告在离婚后不知被告下落,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婚后购买了两间店面房,后以95000元的价格转卖出去,该卖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卖房款未作处理,现原告主张分割一半,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卖房款4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1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审 判 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钮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