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王贤铝、古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贤铝,古小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34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该公司风控部工作员。被告:王贤铝,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石公村。被告:古小平,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石公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王贤铝、古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铝、古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88‰计算;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82‰计算);2、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贤铝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下辖的牟亭分理处申请抵押贷款22万元,月利率11.88‰,期限三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7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凤翔街的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被告一开始能积极履行付息义务,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息义务,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期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贤铝、古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贤铝、古小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南溪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贤铝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贤铝向南溪农商银借款2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1.8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王贤铝与原告南溪农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王贤铝、古小平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凤翔街住房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王贤铝、古小平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号)。2014年7月25日,南溪农商银行向王贤铝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后,王贤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又在2016年3月21日另外支付了2953.2元利息,就再未向南溪农商行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王贤铝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南溪农商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南溪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贤铝偿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贤铝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溪农商行主张上述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贤铝向南溪农商行借款时,系在与被告古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古小平应当对王贤铝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贤铝、古小平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南溪农商行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铝、古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1.8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若于2017年7月24日之前未偿还借款本金,则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7.82‰为标准进行计算;上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王贤铝、古小平、已经归还的利息2953.2元);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在抵押权登记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凤翔街的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号)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王贤铝、古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怡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