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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志坚与原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原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92号原告:李志坚,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伟,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嘉,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嘉俊,男,汉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5000元,逾期还款滞纳金3500元,合计385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份,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6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欠原告45600元,承诺以工资代还其中11600元;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4000元,2016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如期不还,按未还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另外,被告还确认欠原告交通违章垫付款1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除以工资代还原告借款11600元外,仍未按约清偿欠款本金共计35000元,原告遂起诉。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其本人欠原告45600元,以工资代还11600元;由2016年8月10日开始每月还4000元,直至2016年11月尾全部还清,如期不还以10%滞纳金收取。上述借条内容下方另由被告加注“违章欠1000元”的内容,并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除以工资代还的11600元外,未再归还过上述借条上的其他款项,为此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5600元,已提供被告签名捺指模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除借条上注明以工资代还的11600元外,没有再归还过任何款项。因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另有向原告全部或部分还款,为此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被告还款情况予以采信。由于借条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11月底已经届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34000元(45600元-11600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就其逾期还款行为还应向原告支付10%的滞纳金(实际即为违约金),按34000元本金计算10%的违约金为3400元。关于该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从借条内容可知,被告扣除工资代还部分借款后,对于剩余34000元本金是分期归还的,即于2016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前各还4000元/月,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2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逾期年利率标准24%(即月利率2%)核算,上述四笔分期偿还的本金,从每笔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逾期利息分别为597.33元(4000元×2%×7个月+4000元×2%÷30天×14天)、517.33元(4000元×2%×6个月+4000元×2%÷30天×14天)、437.33元(4000元×2%×5个月+4000元×2%÷30天×14天)、1965.33元(22000元×2%×4个月+22000元×2%÷30天×14天),共计3517.32元。因本院按借条约定核定的违约金3400元并未超过按上述法定最高逾期年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逾期利息,故为合法。至于借条下方所加注的1000元违章欠款内容,因是被告同时写到借条上的,故可视为被告确认转化向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并未对该违章欠款约定明确的还款期,故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该违章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该条内容是单独加注的,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不能以上述45600元借款本金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计付该违章欠款的违约金,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4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嘉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34000元+1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400元,共计38400元予原告李志坚;二、驳回原告李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99元,被告负担380.2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嘉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