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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谋伍与被执行人陆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谋伍,陆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826号申请执行人张谋伍,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文山,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执行人张谋伍与被执行人陆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六东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陆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谋伍损失249601.58元。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陆文山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陆文山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82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秋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