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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南铂湾酒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南铂湾酒店,阳征用,周英根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新西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美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南铂湾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曾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征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一审第三人:周英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深圳市龙岗南铂湾酒店(以下简称南铂湾酒店)因与被申请人阳征用、一审第三人周英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西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南铂湾酒店为西湖公司下属企业”、“西湖公司代表曾宏”、“2009年1月1日,南铂湾酒店与湘里人家酒楼签订了一份《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均无事实依据。阳征用提交的工程造价资料明显假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内容与前述三份《汇都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基本相同”为由,认定“可视为前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延续”缺乏证据证明。《汇都酒店房屋承包合同》与《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不同,仅承包方相同,不能仅依据合同基本相同就推导出南铂湾酒店与深圳市龙岗区湘里人家酒楼(以下简称湘里人家酒楼)的承包经营关系是西湖公司与湘里人家酒楼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的延续。一、二审判决认定“南铂湾酒店一期工程装饰装修于评估时点2011年4月12日的价值为13589626.09元”缺乏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未区分一、二期投资额,南铂湾酒店只有一次投资,不存在所谓的二期投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合同、收据涉嫌伪造。(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支付投资补偿款的《有关南铂湾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协议书》是对《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南铂湾酒店与湘里人家酒楼有约束力,对西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判令西湖公司支付投资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四)阳征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有关南铂湾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了南铂湾酒店履行支付投资补偿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南铂湾酒店并未支付投资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湘里人家酒楼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湘里人家酒楼与南铂湾酒店涉嫌虚假诉讼。南铂湾酒店2009年1月8日才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南铂湾酒店公章,却在1月1日的与湘里人家酒楼签订的合同上盖有当时并未刻制的公章。湘里人家酒楼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已有部分被西湖公司证明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南铂湾酒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西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南铂湾酒店为西湖公司下属企业”、“西湖公司代表曾宏”、“2009年1月1日,南铂湾酒店与湘里人家酒楼签订了一份《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均无事实依据。《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可能使用假公章或倒签日期。(二)西湖公司与周英根于2006年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后,将涉案企业发包给周英根经营,周英根是向西湖公司交纳承包金,南铂湾酒店从未参与企业承包经营活动。一、二审法院只对《有关南铂湾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协议书》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没有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三)协议书无效。南铂湾酒店是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根据《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南铂湾酒店没有补偿周英根投资额的义务,在就周英根已完成投资额未经审计的前提下,南铂湾酒店与周英根未通知西湖公司,就签订《有关南铂湾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协议书》,由南铂湾酒店承担补偿周英根1300万元,并由西湖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以及西湖公司的利益,该协议书应当无效。(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周英根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一、二审判决未查明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仅以协议书上盖章的真实为由,就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西湖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8日、8月1日、11月5日与湘里人家酒楼签订的三份《汇都酒店房屋承包合同》,约定汇都酒店由湘里人家酒楼承包经营,确定了双方间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汇都酒店变更为南铂湾酒店,2009年1月1日,南铂湾酒店与湘里人家酒楼签订了《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虽为南铂湾酒店与湘里人家酒楼签订,但该合同内容与前述三份《汇都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基本相同,且根据《有关南铂湾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南铂湾酒店是代表西湖公司与湘里人家酒楼达成支付投资补偿款协议,南铂湾酒店为西湖公司的下属企业,阳征用是向西湖公司缴纳租金、核对承包费、申请租金减免并由其审批,西湖公司已实际参与到承包经营活动中来,因此《南铂湾酒店承包合同》可视为前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延续,一审认定湘里人家酒楼与西湖公司、南铂湾酒店为该承包经营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并受合同约束,并无不当。西湖公司主张评估报告内容存疑,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合同、收据涉嫌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为南铂湾酒店装饰装修的投资数额按照评估时点折旧后的价值为13589626.09元,一、二审法院根据《有关南铂湾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协议书》关于南铂湾酒店一次性补偿湘里人家酒楼投资款1300万元的约定,扣除湘里人家酒楼协议签订后继续经营期间的投资补偿款折抵数额,认定西湖公司、南铂湾酒店应支付的投资补偿款为910万元,亦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有关南铂湾酒店房屋承包合同债权债务协议书》的内容看,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投资补偿款的时间,湘里人家酒楼与南铂湾酒店于2011年4月12日才正式解除承包经营关系,阳征用就支付投资补偿款事宜于2012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西湖公司、南铂湾酒店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南铂湾酒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