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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元花与黄山市徽州区文峰家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花,黄山市徽州区文峰家电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608号原告:曹元花,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文峰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文峰路文峰世纪城A4-109号。经营者:阮峰,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曹元花诉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文峰家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文峰家电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QQ和电话联系向被告阮峰购买两套海尔空调,货款和运费一共为11480元(含发票),发货地址为(一套:方银祺,151××××6777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街道秦岭路与棉纺路交叉口西城一品5号楼24-01,另一套:朱攀攀,186××××2866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新市政府旁苏宁环球城市之光E街区33幢2单元404室)。11月17日,被告给了原告一个物流单号为K151××××0347由安徽发往河南省郑州市的物流,当天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三套同款海尔空调,货款和运费一共为17690元,被告回复收到了款并安排发货。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询问三套空调的物流单号,被告答复晚上给,后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直到11月26日,被告短信告诉原告说仓库出了事情,11月17日定的三套空调没有发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1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其发给安徽芜湖的一套空调型号发错了,并提供发货的实物照片,被告承认是发错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发错的空调货款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同意。1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手机短信,对方说是被告的妻子,被告出了车祸在医院,关于空调没发出的货全额退还给原告并赔偿一切损失,双方当天确定退款金额为233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没有还给原告任何款项,还把原告的手机号码拉入了黑名单。此外,2015年7月21日,原告联系了徽州区监管局,希望徽州区监管局做工作让被告还款,徽州区监管局工作人员最终告诉原告,被告不愿意还钱。2015年8月3日,原告联系徽州区税务局,要求被告开具已发过的郑州一套空调发票给原告,货款总额为5550元+300元运费=5850元,经税务局协调,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开了一张发票给原告,金额为5680元,发票和实际付款金额相差170元,被告应将差价补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33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发票差额17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讯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交易过程及实际交易情况;二、交易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付款情况,货款转账至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三、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四、宁波市鄞州智海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索赔请假天数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QQ和电话联系向被告购买两套海尔空调,货款和运费一共为1148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将11480元汇入被告经营者阮峰的银行账户。该两套海尔空调中,其中发往河南省郑州市的一套海尔空调,阮峰依双方约定出具了发票,金额为5680元,履行了交货义务;发往安徽省芜湖市的另一套海尔空调,阮峰未依双方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套同款海尔空调,货款和运费一共为17690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将17690元汇入被告经营者阮峰的银行账户。该三套海尔空调,阮峰未依双方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多次找阮峰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五套海尔空调的付款义务后,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或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应返还货款的金额为11480元+17690元-5680元=234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之诉请,因该诉请的事项无双方当事人约定,亦不属于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通讯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调整为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违约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文峰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元花货款2349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违约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黄山市徽州区文峰家电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伟审 判 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胡赛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