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小华与被执行人陈昌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华,陈昌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17号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孟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彭小华,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陈昌捷,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彭小华与被执行人陈昌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扣押登记在其名下的苏A×××××号车辆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称:国家机动车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异议人持有合法的购车登记证明,故涉案车辆是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756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作出判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苏0116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查封、扣押涉案车辆的裁定,该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解除该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彭小华称:涉案车辆是被执行人陈昌捷挂靠在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对其收取挂靠费,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昌捷。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3月8日,陈昌捷(乙方)将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罐车挂靠在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甲方),雇佣滕云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自愿将以下车辆,共壹台车辆户籍入户到甲方名下,该车产权属于乙方,实行挂户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明细如下:车牌号苏A×××××、型号ZJV5310GFLRJ47、发动机号1611A000873、注册日期2011.3.8”。后陈昌捷与腾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昌捷将苏A×××××号车辆转让给腾某(未约定转让价款),腾某与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继续将车辆挂靠在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均未签时间。2014年1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小华诉被告陈昌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昌捷归还原告彭小华422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昌捷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彭小华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1382号。在执行过程中,陈昌捷于2016年1月26日去世,由于未查到被执行人陈昌捷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终结(2015)六执字第13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彭小华起诉被告腾某、陈某、罗某某、第三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陈昌捷与腾某签订的苏A×××××号车辆转让协议。后腾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6日,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恢复对(2015)六执字第138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苏0116执恢1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扣押了苏A×××××号车辆,并于2017年1月16日查封了苏A×××××号车辆。后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该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该登记公示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二)本案涉案苏A×××××号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南京桌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陈昌捷与南京桌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车辆挂靠是个体购车人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将其自行购买的机动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从而得以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挂靠人仅需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而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了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客观事实。结合目前机动车登记并非物权效力的规定,应认定在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时,实际出资人应为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三)案外人称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756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作出判决,但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苏A×××××号车辆之所以登记在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是基于其与陈昌捷的挂靠经营关系,陈昌捷应为苏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王启洽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