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严兵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航长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兵,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321号原告:严兵,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单元11301室。法定代表人:黄益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兵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航长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兵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航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川美华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都京丝纺工业园10000吨锦纶6差异化长丝项目后纺车间、成品仓库发包给被告中航长城公司。蒲燕明为被告代表。2014年6月,蒲燕明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严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后纺车间、成品仓库图纸设计中所有的砌砖、室内外抹灰、外墙面砖、屋面所属砖工项目,零星砼浇筑、植拉墙筋、搭拆内墙砌砖、抹灰脚手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后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239987.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泥工班组结算清单》。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9987.10元及其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99.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中航长城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航长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蒲燕明也不是中航长城公司员工,蒲燕明卷走400余万元工程款失联,中航长城公司已经两次在高坪区公安局报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四川美华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都京丝纺工业园10000吨锦纶6差异化项目后纺车间、成品仓库发包给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承建。2014年6月,蒲燕明作为中航长城公司(甲方)代表与原告严兵(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美华10000吨锦纶6差异化长丝项目,工程地点:南充市高坪区都京镇丝纺工业园、付款时间及方式:两月后首次施工进度合格的工作量拨付人工费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工程款总价款5%规定及政府的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后经结算,四川美华10000吨锦纶6差异化长丝项目部泥工班组结算清单载明共计239987.1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0万元,剩余劳务费139987.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015)高坪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经质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务费共计239987.10元,被告已向原告本院认为,四川美华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都京丝纺工业园10000吨锦纶6差异化项目后纺车间、成品仓库发包给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承建,蒲燕明系中航长城公司任命的项目代表,已经本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09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蒲燕明作为被告中航长城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所涉工程也是由中航长城大地公司承建,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中航长城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合同完工后,经结算劳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但对剩余劳务费139987.10元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月后首次付款按施工进度合格的工作量拨付人工费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工程总价款5%规定及政府的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9987.10元及合同违约金11999.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兵劳务费139987.10元及违约金11999.36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