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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金铸与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铸,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596号原告:林金铸,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口村。法定代表人:付晓农,总经理。原告林金铸与被告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林金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偿还鞋面加工费3965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委托林金铸经营的联达鞋面厂加工鞋面JD-2599型体、C993页、鞋面11016双,单价3.6元,共计加工费39657.6元。但经林金铸催讨,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拒不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林金铸自认其起诉的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有误,应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故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金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