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肇富、黄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肇富,黄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195号原告:张国强(又名张国祥),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肇富(又名张年伢、张年头),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黄玉珍,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肇富、黄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肇富、黄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从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肇富、黄玉珍未作答辩。原告张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张肇富、黄玉珍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强,又名张国祥。被告张肇富又名张年头、张年伢,与被告黄玉珍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冷库需要,张肇富于2009年7月7日向张国强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于2013年9月3日向张国强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后张国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肇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肇富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国强的借款8万元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玉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肇富、黄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张肇富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肇富、黄玉珍共同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国祥主张张肇富、黄玉珍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肇富、黄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强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从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张肇富、黄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