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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小利与王华敢、薛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利,王华敢,薛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97号原告:罗小利,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夫,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王华敢,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薛沙,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罗小利与被告王华敢、薛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夫、被告王华敢、薛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73.3元(其中由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杨秀夫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光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华敢驾驶的桂J×××××号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夫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5153.3元、救援费4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00元、玻璃保护膜420元,合计7473.3元。被告王华敢辩称:1、本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薛沙系好朋友,在事故发生半年前其已将车辆交由本被告使用。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修理费明显过高,原告修理清单所列的部分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其扩大修理范围,不合理的修理费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沙辩称:1、本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王华敢系好朋友,在事故发生半年前本被告已将车辆交由被告王华敢使用。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修理费过高,原告修车时,本被告也去了4S店,当时定价为3000元左右即可修理,现原告修理清单所列的部分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其扩大修理范围,不合理的修理费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被告只认可修理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是自行驾驶车辆离开的,不存在施救费;玻璃贴膜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杨秀夫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光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区光明街三联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未按交通指示标志牌行驶由被告王华敢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华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夫无责任。王华敢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薛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未年检,被告薛沙将该车交由被告王华敢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153.3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联系卡及告知事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华敢驾驶证、桂J×××××号车行驶证、银联POS签购单(2份)、维修费发票、接车问诊单、委托维修估价单、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3页)、汽车放行条、车辆照片(6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王华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夫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沙作为桂J×××××号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被告王华敢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薛沙、王华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华敢全部承担。桂J×××××号车虽未年检,但本次事故系王华敢驾驶该车未按交通指示标志牌行驶,无证据证明该车未年检是事故成因之一,因此,薛沙将该车交由持有驾驶证的王华敢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维修费5153.3元(根据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照片等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扩大修理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3、误工费279.31元(33983元÷365天×3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方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确实产生误工,本院酌情按3天计算)。4、原告主张救援费400元和玻璃保护膜4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2.6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薛沙、王华敢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共计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532.61元(5532.61元-2000元),全部由被告王华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沙、王华敢连带赔偿原告罗小利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王华敢赔偿原告罗小利损失共计3532.61元;三、驳回原告罗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罗小利负担5元,由被告王华敢负担15元,由被告薛沙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