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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左后旗某镇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3月23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孙某1均系科左后旗某镇某村村民。2016年5月7日18时许,张某1因土地纠纷一事与其妻子张某2来到孙某1家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张某1、张某2走出房屋时,孙某1持一把木把菜刀从其家窗户跳出来追至院内,继而用菜刀击砍张某1右肩部、右手各一下,致张某1受伤。19时45分,张某1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侦查,并从孙某1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张某1受伤后来到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1伤情为:1.右侧肩部刀割伤;2.右侧锁骨开放骨折;3.右手示指外伤。6月2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右肩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第c款:”锁骨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右手食指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条第b款:”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6日,孙某1儿子孙某2与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替代孙某1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75000.00元,孙某1获得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2016)勘查号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王某、陈某、赵某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某市某医院XX号住院病历,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6)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1获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还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以条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没有再犯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这只能根据裁判当时的情况来进行预测,并不可能对于未来情况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综上,被告人孙海春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志民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高振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