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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与李宁、张海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李宁,张海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9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三,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宁,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海玲,女,汉族,1991年11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宁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京港支行)与被告李宁、张海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张海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宁、张海玲偿还欠款本金34045.56元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215元、滞纳金2779.95元,合计38040.51元。2、确认被告李宁车辆抵押担保有效,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宁在商丘泉鑫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豫N×××××。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以所购汽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41、信用额度为5.9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信用卡分期贷款起始日2014年12月25日,到期日2017年11月25日,逐月偿还,共计36期。于2016年7月形成逾期。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李宁欠原告本金34045.56元、利息1215元、滞纳金2779.95元,合计38040.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宁、张海玲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宁、张海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京港支行与被告李宁签订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京港支行为被告李宁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透支59000元作为购车款,分36期偿还,每月25日前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超限费、滞纳金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被告张海玲于2014年11月5日承诺作为本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债务。被告所购车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号牌豫N×××××,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权为原告的抵押登记。被告透支59000元后,依约分期偿还欠款至2016年2月份,后于2016年7月、8月分别偿还欠款800元、3500元,后再无偿还欠款。被告欠原告本金34045.56元及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215元、滞纳金2779.95元,合计38040.51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宁向原告京港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信用卡透支后,应依约偿还透支款。李宁不按约定偿还透支款,事实清楚,经催要未还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宁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宁所有的号牌为豫N×××××的小型客车,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本案债权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海玲承诺作为本案透支款共同债务人,所以应当与被告李宁共同负欠款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张海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欠款本金34045.56元,利息1215元,合计35260.5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对被告李宁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N×××××)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宁、张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