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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曾荣勇、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勇,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荣勇,男,生于1982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荣勇、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荣勇、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被告人曾荣勇、袁某商议到仁寿县城卖假手机,并寻找机会实施扒窃。16时许,二人行至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怡和春熙步行街口时,曾荣勇发现在前行走的受害人苏某某大衣外套右兜内有一部手机,即产生盗窃的念头,二人遂跟在苏的身后,当行至金马路一段正通巷“驷马桥水果摊”外时,由袁某负责望风,曾荣勇将苏某某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被苏发现后,被巡逻至此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手机被追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13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清单、(2014)龙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受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荣勇、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荣勇、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荣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荣勇的刑期从2016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从2016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