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5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萍先后多次进入老板张某卧室内盗取现金,累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0000余元。为证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现金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李萍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李萍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李萍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萍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萍先后多次进入香河县创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张某在公司的宿舍内盗取现金,累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0000余元。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萍在公安机关的的供述证实她在香河县创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老板的宿舍门和里面的抽屉都不上锁,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她趁公司老板不在宿舍或早晨没在公司时,多次到老板的宿舍偷钱,共计10000元左右,钱都被她用于看病和日常花销了。8月19日16时左右,她最后一次去老板宿舍偷钱;(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他在香河县渠口镇经营创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17时40分左右,他发现放在他宿舍抽屉里的现金少了1000多元,于是报警了。之前他也丢过很多次现金;(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萍的丈夫。平时家里的钱由李萍管理,李萍于2016年2月开始经常去北京看病;(4)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现金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萍于2016年8月19日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且已被扣押。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萍于2016年8月19日到案。被告人李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张某对李萍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萍出生于1991年5月23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香河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萍于2016年8月19日到案;(2)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张某对李萍的行为表示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萍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李萍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萍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萍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萍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被告人李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虎城审 判 员 林晓文人民陪审员 田 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