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执民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正江、潘世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江,潘世英,雷素英,杨某1,杨某2,杨某3,浙江永通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1529号申请执行人杨正江,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申请执行人潘世英,女,1945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申请执行人雷素英,女,1980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申请执行人杨某1,女,1999年5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申请执行人杨某2,男,2005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申请执行人杨某3,女,2007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执行人浙江永通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新登镇工厂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915916。法定代表人杨小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02月26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02321号判决书,于2016年04月14日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浙江永通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厂房2间及部份机器设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洪勤方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