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建华、唐朝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华,唐朝刚,凌云志,毛军良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龙燚火锅店负责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朝刚,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泽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云志,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龙燚火锅店投资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军良,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周若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华、唐朝刚、凌云志、毛军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华、唐朝刚、凌云志、毛军良及辩护人林彬剑、汪泽琳、王红娟、援助辩护人周若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余建华、凌云志等人出资经营大龙燚火锅xx店,被告人余建华是主要投资人及负责人。2016年8月份,被告人余建华、唐朝刚经商量决定,由余建华经营的本区大龙燚火锅店负责提供客人食用后的火锅废弃油,由唐朝刚负责提炼加工成“老油”(俗称“口水油”)后,卖给大龙燚火锅店,销售给客人食用。2016年8月25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唐朝刚多次将从大龙燚火锅xxx店和xx店捞取的废弃油,运至其租住的本区飞鹏巷x号二楼和花坦巷x幢x号xx室,提炼加工成“老油”后,卖给大龙燚火锅xx店,销售给客人食用。被告人毛军良受被告人唐朝刚的指使,于2016年9月24日至27日四次来到大龙燚火锅两家门店捞取废弃油,提供给唐朝刚提炼加工“老油”。被告人凌云志作为大龙燚火锅店的投资人之一,明知厨房给被告人唐朝刚提供火锅废弃油及在厨房里使用“老油”制作锅底销售给客人食用而没有阻止,并于2016年9月3日受被告人余建华指使,来到大龙燚火锅新城店接收唐朝刚加工成的“老油”给厨房使用。2016年9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毛军良在本区大南路某燚火锅店捞取废弃油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唐朝刚归案。2016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建华在乐清市乐成镇中驰湖滨花园51幢xxx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凌云志在平阳县鳌江镇雨田小区A幢x单元xx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华、唐朝刚、凌云志、毛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朝刚、凌云志、毛军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2、南某、李某1、石某、王某1、包某、王某2、刘某、吴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公司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营业分析统计表及营业收入统计表、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及视频录像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王红娟提出被告人凌云志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红娟提出被告人凌云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云志身为大龙燚火锅店的股东之一,明知厨房给被告人唐朝刚提供火锅废弃油及在厨房里使用“老油”制作锅底销售给客人食用而没有阻止,并受被告人余建华指使,曾到大龙燚火锅xx店接收唐朝刚加工成的“老油”给厨房使用。综上,被告人凌云志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比被告人余建华、唐朝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华、唐朝刚、凌云志、毛军良结伙利用餐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毛军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云志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华、唐朝刚、凌云志、毛军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凌云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四被告人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辩护人王红娟提出对被告人凌云志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就本案判处被告人余建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唐朝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凌云志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毛军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均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朝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凌云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毛军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