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静与姬晓杏、刘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姬晓杏,刘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5号原告李静,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住址一致,身份证号4114031985********。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城关镇汇泉大街东二巷*号,身份证号4123271965********。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姬晓杏,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柘城县黄山路北段新地港湾***幢*单元***号,确认地址与上述住址一致,身份证号4123271974********。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廷昌,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住址一致。原告李静与被告姬晓杏、刘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月20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姬晓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宜办理了公证,二被告以位于柘城县××路北段××港湾××单元××房产(房产证20××78)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抵押房屋优先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晓杏、刘廷昌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借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的200000元借给豫商担保公司,该公司在未得到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款打到付涛的账户,由付涛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无据。被告如果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应由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然而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仅凭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李静与被告姬晓杏、刘廷昌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姬晓杏、刘廷昌向出借人李静借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利息共计36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9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用位于柘城县黄山路北段新地港湾D02幢4单元1××号的房产(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作抵押。同日,原、被告在柘城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4日被告姬晓杏、刘廷昌在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静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姬晓杏。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静通过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回被告还款5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借款本息,被告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均是原告李静与被告姬晓杏、刘廷昌签订的,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姬晓杏、刘廷昌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姬晓杏、刘廷昌向原告李静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李艳、李巧梅、徐金梅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李静持借款借据向被告姬晓杏、刘廷昌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认已收到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交56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确认被告已归还2015年7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36000元及本金20000元,被告姬晓杏、刘廷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年息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晓杏、刘廷昌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该款应由案外人付涛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其提供的还款收据能够证明还款人为姬晓杏本人,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pos机小票两份、收条一张,认为由案外人付涛归还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6000元及现金40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说明付涛向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晓杏、刘廷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两者合计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李静对被告姬晓杏、刘廷昌位于柘城县黄山路北段新地港湾D02幢4单元1××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400元。被告姬晓杏、刘廷昌负担39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红旗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